开元ky888棋牌官网版 大型工业设备的技术秘密保护和维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以VMI与萨驰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系列案为样本

作者:陈文轩、吴东林、刘永泉,北京闪耀律师事务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荷兰VMI公司(以下简称“VMI”)与幸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知”)一系列专利权属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笔者团队代理的VMI胜诉(案件基本详情参见:基于侵犯技术秘密主张专利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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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VMI是全球领先的轮胎成型机制造商。轮胎成型机是大型工业设备开元ky888棋牌官方版,其本质是“生产手段”。与一般消费品不同,大型工业装备具有结构复杂、价值高、技术点密集、结构与方法技术相互交织的特点。尤其是交易模式特殊——最终购买者和用户是供应链下游的特定范围。它是生产制造商而不是最终消费者。普通消费者很难获取,也很难通过公开市场采购获得。这些特点决定了在涉及大型工业装备的技术秘密和专利的保护和执法中,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权利人更加注重采取“专利+技术秘密”的组合策略,其中,通过外观观察更容易获得权利人。技术特征和解决方案以专利的形式受到保护,涉及内部结构、运行机制、方法参数和操作诀窍。专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和解决方案以技术秘密的形式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在维权过程中,作为侵权方的生产者、使用者的制造、使用、销售活动也是不公开的,且交易对方选择的特殊性,如何发现侵权线索确定侵权证据、进行检验比对,都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寻求保护的必要性来看,由于大型工业设备在交付给下游使用该设备的制造商后就脱离了权利人的直接控制,因此很难发现侵权行为,获取证据并进行比较。其所承载的技术秘密的保护更多地依赖于法律效力的保护。大型工业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保护和救济的成功案例还很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与供给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

在我国推进制造强国、加快构建以实体经济为支撑的现代产业体系的战略决策下[1],各国纷纷提出先进制造、智能制造、工业X.0、制造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以及制造业数字化转型变革如火如荼之际,全球技术交流与贸易日趋频繁,在智能装备制造、机械、能源、芯片、通信、计算机等行业,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环保、交通、食品、家居、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大型工业装备等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服务日益成为贸易的一部分,作为创新的主角和智力成果的高地,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大型工业设备的产权将变得越来越普遍。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提高,涌现出一批高质量的“制定标准”技术秘密案件,如“香兰素”案、“三聚氰胺”案等。它们有效统一了相关案件的审理标准,为技术秘密和创新成果的保护做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本案的终审判决重申了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特别是涉及技术秘密侵权的专利权属纠纷)审理要点,为大型工业装备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

下面,我们就以权利人在此类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基于对本案争议焦点和判决的分析,我们将分析该案的保密措施、保密性、技术比较等核心争议问题以及相应的判决。对规则以及权利人的有效证据和主张策略进行初步研究,希望能够引发业界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1、如何更好地证明“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一、有关保密措施的法律规定解释

关于什么是“相应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商业秘密的载体性质和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 《规定》第六条详细列出了符合要求的条件。法律认可的七种情况[2]。

2、大型工业装备技术秘密的全面保密措施

大型工业设备的权利人在保密意愿、采取的保密方法、保密条件、保密方法的客观有效性、必要性等方面不同于小型设备、一般消费品等。技术秘密保护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非常显着的差异。事实上,保密措施的手段越多样、越丰富,保密性就越容易得到肯定。

本案中,VMI主张的保密技术载体为轮胎成型机及其操作手册、机械图纸,并充分提供了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1)按照业务范围、行业、地区对企业的交易对象进行筛选和过滤,最新型号的产品甚至只销售给有良好交易记录和合作历史的老客户; (2)VMI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交付的操作手册和机械图纸均含有保密条款,严禁复制和泄露VMI的秘密技术技术信息和数据,严禁设备逆向工程禁止,并要求客户采取设置“保护区”、出入控制、禁止在工厂内拍照、录像等保密措施; (3)在与产品配套使用的使用说明书、机械图纸等技术资料中明确注明为保密信息,相关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所有; (4)VMI成型机本身采用挡板、格栅等设计,对内部结构进行遮挡和锁定,防止机密技术信息被轻易获取、观察和映射。 ;(5)除保密条款外,VMI公司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还包含“优先权”条款,禁止客户销售没有VMI的产品。公司随意批准、转让或处置涉案产品,尤其是保密产品不能转让给特定性质的实体; (6)此外,VMI还提交了行业内实施保密措施的证据,如相关行业协会和一些轮胎制造商出具的说明,证明签署保密条款或双边协议、采用注册制度、准入控制、对成型机设备所在工厂禁止拍照等保密措施是上下游企业普遍推崇的做法。上述证据证明了VMI作为权利人对大型工业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客观性,且相关保密措施符合行业的交易模式、企业的具体情况。保密技术的载体和价值,充分体现了VMI作为权利人的主观保密意图和客观保密表象。

三、本案判决明确的司法审查要求和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可了VMI的主张和证据,并重申了《条例》中对保密措施的认可要求,即:(1)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能够体现其意愿保守秘密; (二)保密措施能够有效识别接触和获取技术秘密的对象及其载体; (三)权利人已采取措施确保技术秘密载体不被保密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获取; (四)保密措施和技术秘密值并与行业内普遍采用的保密措施一致。

上述要求1、2是对保密措施内容和形式的要求,是保密措施的“意思表示”要求。这一要求既强调意思表示的内容,又强调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如果保密措施不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或者保密义务人不能清楚、明确地识别,则难以构成合格的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VMI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和知识产权双边协议以及交付的操作手册和机械图纸均提出了明确的保密要求,并通过协议和声明,客户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职责。保密义务以及交易对方能够清楚、清楚地识别VMI要求保密的内容,因此构成合格的保密措施。

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上述第三个要素是对保密措施相对人即保密义务人的要求。与企业内部存储的技术数据等静态载体不同,大型工业设备最终必须交付给客户进行控制和使用,才能体现其使用价值。其所承载的保密技术与载体一起脱离权利人的直接控制。因此,在涉及大型工业设备技术秘密保密措施时,第三个要素通常体现为权利人采取了哪些技术手段来维护相关设备技术信息的保密性,并提出了哪些要求。对设备的实际控制人提出了要求。弥补技术手段本身的客观缺陷。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VMI与客户签订的优先权条款符合第三项要求,可以起到确保技术秘密载体不被非保密义务人获取的作用。这是因为,首先,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不是一般消费品,其受众仅限于特定地区和行业的企业;其次,VMI还对新车型的贸易伙伴进行了明确限制,使得保密义务人履行合同的资格降低。状态和能力效果可提前选择和控制;再次,VMI与保密义务人沟通签署优先权条款,以合理的方式进一步限制VMI成型机的市场流通,使承载VMI技术秘密的载体始终处于VMI及其有限客户的控制之下;最后,针对特定客户的个性化设置也使相关设备承载了客户的商业秘密,进一步增强了市场流通的可控性。

上述第四个要素是保密措施的匹配性和等效性要求,即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技术秘密的价值相一致,并与行业普遍采取的保密措施一致。如果保密措施与对象的价值不对应,或者在实践中不符合一般行业水平,就很难满足保密要求。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VMI的证据认定,轮胎成型机行业的特点是机械设备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够接触和获取机械设备的保密义务人数量为有限,权利人通过协议等方式对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可控性。此外,VMI提交的证据还证明,与轮胎制造商签署书面保密条款、在机械设备上安装隔离网和护栏、限制访客进入放置机械设备的工厂和车间等处置措施得到普遍认可。行业。保密措施。同时,考虑到轮胎成型机高度定制化的特点,需要根据轮胎制造商的生产要求进行设计调整。最终的模型还可能包含客户自己的商业秘密。客户通常愿意与权利人合作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不会随意处置机器设备,因此签署了优先权。这些条款可以更好地防止携带技术秘密的载体进入二手市场。据此,最高法院认可VMI采取的保密措施符合要素四有关匹配和等同的要求。

尽管本案被告未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其违反保密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也强调,采取保密措施并不意味着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在判断保密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时,应当一一考虑上述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得因他人违反与权利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行为而被否定。持有者。这样,最高法院从规则层面进一步明确,《反法》规定的“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法律事实状态,并非绝对结果,不能以个人、偶然或异常情况为依据。 。完全否认保密措施的存在和有效性。

2. 如何成功抵御保密挑战?

一、相关保密法律规定解释

一般来说,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的判断与专利法中新颖性的判断类似。它们都是以某一时间点为基准(通常以侵权发生日期为基准,在涉及专利权属纠纷时,通常以该技术方案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为标准)。

对于保密性的认定,《条例》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领域的相关人员不为普遍所知并且不易获取的,人民《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公平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3]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人证明涉密技术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或者不符合原则条款,即可认定其不符合保密要求,不构成技术。秘密。

2、大型工业装备技术秘密保密挑战

如上所述,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在交付给客户后就不再受权利人的直接控制。除了检索现有文件外,被诉侵权人还常常提出销售披露、用途披露、逆向工程等抗辩理由。据称,该机密技术已随设备出售而公开,处于“相关公众想知道就可以知道”的状态。

本案被告也不例外。其提交了一些轮胎制造商关于VMI成型机的论文、专利文件以及VMI成型机部分外观照片的宣传视频等间接证据,声称VMI成型设备所携带的技术秘密在售后丢失。构成披露。

三、本案判决明确的司法审查要求和认定标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保密规则认定的《规定》,适用“本领域相关人员不普遍知晓且容易获取”的认定标准进行审查。

本案判决认为,VMI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使得该保密技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同时,保密技术不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还涉及相应的部件及其相互之间的相互作用。该关系设置隐藏在设备内部,现场相关人员无法通过观察市售产品(轮胎成型机)直接获得。同理,即使网络上的视频捕捉到了VMI成型机,也仅仅局限于外界的大概情况,无法清晰、完整地获得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VMI的技术秘密并非“众所周知且容易获取”的状态。

4.“出售即披露”的适用前提和限制

本案中,佐知曾提出“售后披露”的观点,即VMI成型机设备交付给客户后不再保密,相关技术信息已随产品销售而披露。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重申了“权利人出售其技术秘密载体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载体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被公众知晓”的基本原则,强调保密性判断仍需回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的“众所周知且容易获取”的标准,并考虑VMI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及保密技术本身的性质开元ky888棋牌官网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禁止反言”在保密认定中的适用

关于“销售手段公开”,Sachi还提出,VMI将VMI另一型号的成型机数据和照片作为现有技术,以在针对其他Sachi专利提起的无效审查程序中质疑该专利的新颖性。该证据无异于“自信”地认为,出售 VMI 成型机将导致其所承载的技术解决方案被披露。据此,Sachi主张在本案中适用“禁止反言”,并请求法院按照VMI自己的“出售时披露”主张认定本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保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VMI成型机型号及携带的技术秘密与本案不同。因此,该机型所携带的技术信息是否被公开与本案无关。因此,VMI在本案中主张的公开内容为:Sachi专利技术方案的成型机说明书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以及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已被公开,与本案VMI的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无关。为公众所知。

尽管最高法院以证据的相关性为由驳回了幸的主张,但这个问题仍然值得更深入的讨论,即什么样的陈述才构成所谓的“自认”以及适用原则复杂维权情形下的“禁止反言”。应用和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法对于“自认”的认定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必须在具体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中陈述事实,才能构成“自认”。 ——自认事实”,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陈述,不适用“自认规则”[4]。其次,“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的陈述。卖不卖的问题是客观事实。但更进一步,销售是否导致泄露,产品所携带的技术秘密是否失去保密性,则是法律的判断。范畴,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充其量只是主观认识,没有“自我认知规则”适用的空间。

至于“禁止反悔”原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六条,即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放弃的。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通过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显然,从法律含义和规范目的来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的陈述。只有专利权人的陈述才会导致权利要求解释的改变,从而影响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而且,该规定仅适用于专利侵权等同侵权的判定。它是通过等同原则对专利权明示界限的扩大进行限制。立法的目的是维护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公示效果和公众信任利益,不能直接照搬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律问题的认定上。

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看,当权利人的专有技术被他人不正当取得,且不正当取得人试图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将相关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甚至声称原权利人构成“专利” 如果发生“侵权”,权利人有两种补救措施:一是对“被盗”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救济之二是基于“准即时请求”“权利”单独提起专利权属诉讼,请求返还专利权。一般而言,前一种救济方式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明确,举证责任较轻,周期较短。能够更快化解潜在的“侵权”风险,消除对自身供应链和市场的不当干扰。但它并没有失去第二种救济的优势——仍然可以有偿地获得该特定专利剩余期限的专有权,而不会完全丧失对该创新技术的排他性保护并从中获取利益。由于现行程序规定,这两种方式无法在同一程序、同一案件中处理,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两个程序中当事人的主张可能发生冲突。而且,这种主张冲突是双方共同面临的问题,而不是任何一方独有的“禁止反言”问题。这一结果是由区分两种审查程序的固有冲突决定的。这不是当事人的故意选择,也不能归咎于权利人。在这种复杂的维权形势下,公平合理的规则并不是建立在任何一方的“主观理解”之上,而是在两个程序中进行协调,并根据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来协调两个程序。综合考虑、判断,对是否构成事先披露作出客观、统一的认定。这样,才能有效尊重事实,维护实质公平,避免出现“双方都受益”或“双方都没有受益”的困境。

3、如何进行技术比对?

技术比对不仅是审查是否存在“使用”、“泄露”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也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收购”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推断不正当收购的唯一途径。一般来说,只有在确认被诉侵权人使用、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后,被诉侵权人才能继续审查是否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如果确实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且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是自主研发或者有其他合法来源的,则推定不正当获取行为成立。其中,技术比较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比较对象的选择,二是比较方法和标准。

1、技术对比对象

本案是权利人以侵犯技术秘密为由提起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被诉事实是,被诉侵权人通过专利申请,不正当获取技术秘密、泄露技术信息。因此,专利只能用于公开技术内容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较。专利公开的技术内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不包括专利文献以外的其他材料,如技术简介等。

这一点在本案的判决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最高院首先明确“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应当与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比对”,即本案比对对象为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佐奇的作品。并附有图纸,以及VMI成型机及其操作手册、机械图纸。同时,法院驳回了幸公司主张以技术公开文件作为比对对象的主张。在随后的具体比对过程中,法院依据技术公开文件等材料,驳回了佐知的技术特征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法院不再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权利人主张的对比对象包括VMI注塑机操作手册、机械图纸、VMI注塑机公证照片等,但这并不意味着VMI主张的保密技术。计划是“拼凑起来的”。在实践中,轮胎成型机等大型工业设备往往需要借助各种配套的操作手册、机械图纸等才能实现正常的启动、生产和维护。不同的运营商根据运营商的功能不同地呈现相同的功能或解决方案。因此,有关技术秘密的信息往往“分散”在不同的技术载体中。载体的多样性只是记录形式的多样性,但其内容的方向是相同的。所有技术秘密运营商的主要目的是服务生产实践,而不是权利保护需求。只要从技术内容的角度来看,这些载体在相同技术特征的描述中没有矛盾,就可以假定技术秘密内容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技术秘密的复杂性,有必要从各个方面解释成型机的内部和外部结构及其合作关系。无论是技术手册,机械图还是成型机设备本身的照片,它们都是在成型机上携带的特定技术。以其自身的重点对计划的“摩擦”。但是,在最终分析中,至少机器设备本身具有完整的技术信息集。正确的持有人对多个承运人的主张进一步证明了行业中采用技术秘密保护措施的方式 - 仅任何手动式承运人都无法恢复技术秘密的全部情况,从而最大程度地利用了在实际操作中使用技术秘密的方式。防止技术秘密轻松获得和复制。因此,这种证明技术秘密内容的方式不是“多重比较”,而是“单一比较”。

2.技术比较方法和比较标准

确定比较对象后,最高法院采用的比较方法是将Sachi专利的每项主张与与VMI技术载体相对应的技术解决方案进行比较,以查看后者是否构成了前者的实质性内容,也就是说,适用“基本相同或没有实质性差异”标准。与许多简单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判惯例不同,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并不依靠合适的持有人首先总结所谓的“秘密点”作为比较的前提,而是总结了争议的专利以及技术秘密载体的正确持有人。比较整个技术信息。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的方法丰富了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比较的审判思想。

首先,“秘密点”一词从未在当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使用。类似的概念是“商业秘密的特定内容” [6]。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审判实践中广泛使用的“秘密点”并不能耗尽所有情况。

其次,关于如何理解“秘密点”的理论和实践存在差异。一种观点是,所要求的秘密点是指当事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商业秘密的特定内容”由一个或几个“秘密点”组成;另一个观点是,“商业秘密的特定内容”“特定内容”是运营商直接记录的技术信息,不应人为地分开“秘密点”。相比之下,使用“秘密点”的想法本身就是一个错误[7]。

第三,需要正确的持有人来总结“秘密点”。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有“剪鞋适合鞋子”的情况。根据普通逻辑,正确的持有人必须首先开发一种特定且低级的技术解决方案(例如某个组件的形状,结构和大小,这反映在相应的技术数据,图纸和产品中),然后起诉其他人侵权。后来面对需要总结“秘密点”的需要。在专利所有权案件中,通常是Infringer在申请专利时的技术解决方案和功能,以记录未正确获得的技术秘密的技术解决方案和功能。由于在撰写有关相同技术解决方案或技术功能的过程中开元棋盘财神捕鱼官网版下载2023,不同作家有很大的空间来描述关键点,术语和表达式,因此侵权者在他申请的专利中使用的话语系统不一定可能不一定可能是一样的。它与技术秘密权利持有人使用的表达一致。为了重新获得专利权,正确的持有人必须根据专利索赔条款总结技术秘密的“内容”。但是,索赔通常是对特定技术解决方案和技术特征的高级摘要,并且它们所涵盖的内容通常大于所谓的Infringer最初获得不当的特定技术解决方案。同时,在专利应用程序业务中,它也是一种基于基础特定体现的索赔的保护范围,这也是一种共同的行业实践。因此,正确的持有人必须采用高级摘要方法来汇总原始技术数据和图纸中反映的特定技术解决方案和功能。 “有时,甚至涵盖了它声称的技术秘密承运人中未清楚记录的内容。这种摘要方法容易受到“承运人无法支持秘密点”的挑战。但是,合理性,合法性和对先前权利持有人进行这种概括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 由于文本摘要中的“贡献”,商业秘密的侵权显然不能误解他人的创新成就。

通过比较,最高法院最终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的专利技术解决方案和VMI先前的机密技术所取得的总体技术思想,技术手段以及技术影响基本相同,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技术解决方案; SACHI提出的显着特征要么不是专利限制的内容,要么规范没有进一步描述或解释特定内容或相关的增益效果,因此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知道并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它不影响基本相同的判断。

4.应该采用哪些标准来证明不公平的收购?

1。关于“暴露可能性”标准

长期以来,关于“接触可能性”和“实际联系”标准的两个标准一直存在争议,以确定不当收购商业秘密的收购。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方法。迫切需要就最高法院级别的法律应用提供确定性指导。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再次确认了“联系的可能性”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清楚地解释了推理部分中法律应用的逻辑过程:“在审判中确定涉及的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当技术秘密权利持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解决方案在专利文件与专利文件所声称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如果被告专利权人通过不正确的渠道或机会获得技术秘密权利持有人的技术秘密,则可以假定它可以假定,这是相同的。被告人获得了通过不当的秘密,如果被指控的专利权人声称已完成了自己的研究和开发,则建立了它。如果被告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则证明应予以否决,可以否定上述非法收购和披露的推定,并且也可以证明它具有有关该专利的合法权利。反之亦然,如果被告专利权人无法证明其主张。同时,如果正确持有人声称的技术秘密构成了所涉及的专利的实质性内容,则可以确定技术秘密权利持有人拥有对涉及专利的合法权利。这种“访问可能性 +排除合理来源的可能性=不公平获取的推定”的公式反映了法院。对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彻底理解和深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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