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yun体育 山东高法 | 交叉交易中表见代理合理信赖要件的司法认定

山东省人民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9

对代理人在交叉交易中合理依赖的要素的司法认定

---- 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淄博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的要点

在合同订立、交付、付款等多次交叉履约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对表象代理人合理依赖要素的认定,而应将未经授权代理人在多次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经授权代理人在已经进行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也可以构成交易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依赖。

案件基本案情

原告为山东某科技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21年5月,原告拟向被告购买手模,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签订合同的定金,以显示合作诚意。手绘模具市场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拒绝。请求请求: 1.判决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定金5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41.67元(以50万元计算,按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3、受案受理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淄博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后,第三人李先生通知原告为被告生产1个S和XL丁腈手模。虽然李某并非原告的雇员,但李某此前曾代表原告与被告完成了一笔82.5万元的交易,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在50万元保证金的交易中享有代理权kaiyun下载app下载安装手机版,构成表面上的代理权,原告与被告就买卖S、XL事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丁腈丝手工模具,原告以未与被告形成新的销售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退还定金50万元,且无法律依据。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并非原告山东省某科技公司的职工,未取得原告的明示授权。 吴先生为被告淄博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涉案的两项业务均由李某、吴某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其中一项为82.5万元的业务,另一项为保证金50万元的业务。从时间顺序来看,这两笔交易不是按顺序完成的,而是相交的。两家公司的交易详情如下:

首笔82.5万元业务:2021年5月10日,李某、吴某互加微信好友,李某将82.5万元手模交易的订单信息及发货地点告知吴某。被告按照李某的指示履行了交货义务。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2.5万元。李先生向吴先生发送了两张电子收据,并告诉他付款已经支付。2021年6月26日,李某通知吴某向原告开具了82.5万元的手模发票,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2.5万元。

第二笔定金50万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交易备注为手模定金。当天,李某告诉吴某有一个S型和1个XL丁腈手模,吴某答复“好的”。2021年6月10日,吴某通知李某,李某订购的两条S线和XL手模已接近尾声。2021 年 6 月 19 日,李某将 S 和 XL 手型的交货地点通知吴某。2021 年 6 月 27 日,李某向吴某发送了一条微信,询问他是否可以在接下来的几天内生产和交付手模,吴某回复“好”。2022年4月20日,李某给吴某发了一条微信消息,称“领队意味着大家都会互相给对方一步,50万元能不能交到一半的交款和一半的顶位”。吴先生说,没有资金,除了手工模具外kaiyun下载app下载安装手机版,还有一些设备和窑炉可以核算。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S、XL丁腈手模生产已经完成,并要求原告前来验货并结清尾款。

评审结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山东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并非原告雇佣人员的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发出的订单通知是否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并涉及代理人在交叉交易中合理依赖的司法认定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kaiyun下载app下载安装手机版,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本条对表象代理制度作了规定。表象代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使疏忽履行注意义务的人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直接承担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签名。要

构成明显的代理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未经他人授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具体来说,它包括三种情形: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终止代理权,在本案中,李某属于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第二,合同的相对方必须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不是过失的。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对方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行为人实际上并不具有代理人行为的权利;所谓无过错,就是相对人的无知,不是他的粗心大意造成的。如果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仍与行为人订立合同,则不构成明显的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不能得到保护。第三种情况是,该人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由表面代理构成的合理依赖要素。

从上述构成明显代理的三个要素来看,合理依赖要素无疑是依法可以构成明显代理的关键要素。结合明显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该人或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可以构成明显代理的合理依赖要件:第一,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且订立的合同加盖了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二是行为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委托人印章的介绍信。第三,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明,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和理性理解,从证明的内容无法确定所订立的合同超出了代理权的范围。第四,如果被委托人表示行为人被授予了代理权,则根据一般理由可以相信。例如,公开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告授予行为人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悉。第五,委托人明知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但并未提出异议。第六,被委托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但不能有异议。例如,如果委托人将演员的介绍信、公章或合同交给演员,或者将其借给演员,则属于演员应该知道演员将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此外,对方已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委托人,但因被委托人未阅读而未对对方提出异议,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在合同订立、交付、付款等多次交叉履约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对表象代理人合理依赖要素的认定,而应将未经授权代理人在多次交叉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经授权代理人在已经进行的其他交易中的行为特征、地位和作用,也可以构成交易相对人在新的交易中的合理依赖。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有两笔交易,一笔是82.5万元的交易,另一笔是50万元的定金交易。在825,000元交易的订单和交付之后,发生了500,000元定金的付款和订购,然后发生了825,000元交易的付款和开票。上述两笔交易均由李某代理原告完成,且82.5万元交易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李某在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交易中没有代理权,其作出的订单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然而,两笔交易是交叉进行的,李某在82.5万元的交易中指定送货地点、发送付款电子收据、确定账单信息等行为,构成被告在50万元保证金的交易中对李某的合理依赖,构成明显的代理。李某在交易中以50万元定金发送订单信息等行为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因购销S、XL手模等行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要求返还50万元,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律

《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其代理人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过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法官简介

主观构成要件的定义_主观要件是什么_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

王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三级法官。

一审独任法官:王飞

法官助理:王跃 书记员:石琼

编写人:王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审稿人:卢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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